隆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隆市监处罚〔202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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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4-07 16:20 来源:隆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隆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号:南隆市监处罚〔2023〕49号

  2023年2月9日和2月13日,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依法对隆安县丁当镇华岳村敢岳屯的广东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华*农业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公司分别使用出厂编号为9A211483、10050965的叉车进行生产作业,陪同检查人员提供了叉车租赁合同(出租方均为广西捷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上述叉车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叉车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23年2月21日我局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2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中当事人承认调查结果,并提供了2023年2月8日的检验申报表、叉车所属证明函、叉车首次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采购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

  经查实,当事人的经营业务为空气压缩机、叉车的出租和销售,2022年11月、12月,当事人将上述2台叉车分别出租给广东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广西华岳农业有限公司,用于装卸货物。2023年2月9日、2月13日,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依法对上述叉车进行安全监察,发现当事人的上述叉车未经定期检验,仍继续租赁使用。上述叉车被查封后,承租方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双方出现经济纠纷,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转给当事人,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1.现场笔录2份,证明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依法对上述叉车进行安全监察,发现当事人为上述涉案叉车出租方的事实。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出租的未经检验的叉车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经营资质等情况。

  4.上述涉案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叉车类)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上述叉车的基本信息等相关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采购订单2份、叉车使用协议书1份、证明函1份,证实上述叉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广西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涉案叉车的购进价格等相关情况。

  8.叉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LNY·XSHI20221211A、LSNY·ZLHT20221108)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当事人作为出租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以上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认可,无异议。

  2023年3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隆市监罚告〔2023〕20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有效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出租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前已申请报检,上述叉车出租使用的时间较短,本案影响范围较小,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着罚教相结合为原则,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广西隆安县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隆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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